| Subject: 淫審處的問題 |
Author: 蔡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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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Posted: 00:47:51 05/20/07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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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message, "大家對今次中大學生報事件有什麼看法" on 12:48:01 05/12/07 Sat
<<淫審處>>的慎重判決----引王禮榮的研究
本文引用 wong, lai wing (2001) A Study on the Work of the Obscene Articles Tribunal of Hong Kong from a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 用以說明淫審處以多重標準判決, 以下為我的釋文 :
第31頁 第二章, 色情物品一節
“第一和第二類物品的介定”
“….在一本廣泛被少年所閱讀的刊物(指 “yes”, 個案編號為OAT/GOT/49/2000)被提交淫審處審理. 那是一篇沒有插圖的文章, 為一位十四歲少女給該周刊編輯的信. 內容描述她如何被引誘脫衣服和她性行為的過程.(其中包括以下句子, “當時我唔mind 其他喇,L 君就好high,仲係度不停xx我個x,啜我個 xx,佢仲用大髀勁xx 我xx ,令我非常之high,還流很多奶白色的物體。 我急不及待除自己條under,佢不停用條xx勁xx我xx ,我好enjoy。”) 雖然有些字眼被遮蓋了, 但是讀者可以輕易張之解讀出來. 淫審處在全面聆訊和暫時判決中, 亦張之判定為第一類刊物.
在隨後一案件, 另一文章被政府提交淫審處,( OAT/GOT/59/2000, 是同一本刊物的文章). 那是一位女子給編輯的信, 內容描寫那女士與她的哥哥和妹妹進行性虐待的經驗. 同樣地 , 淫審處在全面聆訊和暫時判決中, 亦張之判定為第一類刊物. 由於該刊物(指yes)廣泛於18歲以下人士流傳, 那兩次判決的基礎難以被理解. 可能淫審處是被文章未段編輯對來信者所提出的正確觀念和資輔導人員的電話號碼所左右. 但是, 全編文章明顯以性行為的描述為主. ……..”
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
“…..一本漫畫(OAT/GCB/36/2000), 內含9頁夜總會和桑娜浴室的廣告被裁定為第一類物品. 廣告內容的模特兒雖然不是裸體, 但是內容為他們所提供的服務的描述, 以及招徠的信息, 它還應該被列入第一類嗎?”.
“…政府曾把一篇關於日本成人電影女優的工作的專題報導(“Next” magazine. The case is OAT/GOT/3/2000)提交涼淫審處. 同樣地, 淫審處在全面聆訊和暫時判決中, 亦張之判定為第一類刊物. 在那專題中, 女優講述在本地和日本拍攝仍日電影的分別, 其中指出日本的演員要真的與男優發生關係. 文中附有數張她們在香港拍攝時的裸照. 那些照片不是縮圖, 最大的有 7cm X 15.5 cm, 圖為那些女優佯作與男優性交. 那女優面向鏡頭, 坐在躺在地上的男優身上, 她的身體只有乳頭及私處被小格遮了. 在照片中我們能看到鏡頭, 表示那是一電影的拍攝過程. 專題中還有其他較小的照片 (6.5cm X5.5cm), 內容相若. 這些圖片與第二類色情刊物的分別不大. 同樣地, 另一份載有一女藝人的暴露煦片的周刊中, 那半裸的女藝人只用她的手遮掩胸部, 有的甚至只遮掩乳頭. 同樣地, 那文章被評為第一類物品(OAT/GOT/44/2000). 這判決難與之前的Next Magazine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1995一致. 那長達2頁紙的文章刊登在Next Magazine. 內容為一對匿名夫妻每星期四到中環一大廈天台作出性行為, 其中或包括性交. 他們意圖以此吸引對附近大廈的人的目光. 文中包括6 副圖: “副遠距離拍攝那天台, 5副為那對夫婦在正常穿了衣服的照片. 部份樣子被遮掩.(ibid pg45). 這文章既沒有裸露的圖片, 亦沒有性行為的描述, 但淫審處將之列為二級不雅物品. 可能淫審處是考慮了整篇文章作為一整體才有此判決, 但是, 我們還可以提出更有強的列證. 那就是淫審處裁定在數份報章內頁中, 刊登雕刻家Dame Elizabeth Frink (http://en.wikipedia.org/wiki/Dame_Elizabeth_Frink) 的後其作品(new man)或大衛像(http://en.wikipedia.org/wiki/Michelangelo%27s_David%22) 為二級不雅物品.( Kailey Enterprises Limited v. Obscene Articles Tribunal [1995], Eastern Express
Publisher Limited v Obscene Articles Tribunal [1995])…後來上訴才駁回”
多重標準的法令, 就是不能理解的法令, 這亦表現了執法機關的不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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