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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Posted: 14:44:02 11/01/01 Thu
Author: 中銀駑馬
Subject: 國際貿易結算

(1) 國際貿易結算方式

貿易風險及預防:

結算方式
風 險
預 防 方 法








買方先行付款,賣方待收款後才付貨
1. 賣方是否會按期付貨;





2. 賣買雙方的國家家是否有良好的政治及經貿關係,會否實施貿易制裁或貿易禁運;





3. 買方是否有足夠流動資金作預付貨款之用
1. 買方應了解賣方履約能力,確定賣方有良好的信譽,足可信賴,買方應考慮要求賣方出具預付款項擔保書及履約擔保書;

2. 向貿易諮詢機構調查有關國家的情況,對對方所在國的政治和經濟情況有良好認識,確定國際局勢穩定

3. 買方應安排足夠的流動資金或銀行融資












形式:賣方先將貨物直接運給買方,或將運輸單據直接送交買方,使買方先行提貨,後由買方按預定日期付款;

結算方式包括: 30天遠期匯票D/A
1. 在到期付款時,買方是否願意及有能力按期付款;

2. 在到期付款時,買方所在國的政治及經濟情況是否足夠穩定,會否限制匯款或拖延償還外債;

3. 買方所在地政府突然頒佈法例禁止貨物進口

4. 在到期付款前,買方是否有足夠的流動資金或能否獲得出口融資,以支付其他有關的開支。


1. 賣方應了解買方履約能力,確定買方有良好的信譽,足可信賴

2. 向貿易諮詢機構調查有關國家的情況,對買方所在國的經濟情況有良好認識,不會限制匯款或拖延償還外債;

3. 確保買方所在國不會有法例頒佈而影響其進口。

4. 賣方應考慮安排出口信用保證(投保出口信用保險局)或其他信貸風險機構的擔保;

買方應安排有足夠的流動資金或銀行融資










出口商將貨物付運後,開發一張以進口商為付款人之匯票連同其他有關單據送交其銀行(委託行)代收或承購。若委託行立即墊款予出口商,即成為匯票付值持有人。


1. 貨物付運後,進口地貨價下跌,買方毀約拒不收貨及付款

2. 買方在取單前倒閉或無力付款,賣方被迫在進口地另覓買家或割價求售,若找不到買家,賣方便要將貨物運回出口地

3. 買方以貨物不符合規格,包裝不良,交貨不準等理由,在付款前要大幅減價

4. 買方取單提貨後拖欠貨款,無力付款或倒閉

5. 進口地實施外匯管制,拖延償還外債

6. 進口地有戰爭,動亂或天災,導至貨款不能匯款
1. 賣方應了解買方履約能力,確定買方有良好的信譽,足可信賴;

2. 向貿易諮詢機構調查有關國家的情況,對買方所在國的經濟情況有良好認識,不會限制匯款或拖延償還外債;

3. 確保買方所在國不會有法例頒佈而影響其進口。

4. 賣方應考慮安排出口信用保證(投保出口信用保險局)或其他信貸風險機構的擔保;

5. 儘量以CIF報價

6. 儘量以付款交單結算

7. 不要以進口商為收貨人

跟單信用證
銀行應買方的要求和指示,在符合信用證一切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單據付款的一個安排。其作用有三:

1.作為貿易結算工具;

2.有條件的付款保證;

3.銀行提供的融資工具
1. 賣方作為信用證受益人,是否能夠符合信用證的一切條款要求;

2. 開證銀行是否有足夠的資力,履行其付款責任;

3. 開證銀行所在國的政治及經濟情況對信用證項下的付款是否有負面影響
1. 確保能提交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並能符合信用證的一切條款;

2. 深入了解開證銀行的資信能力,確定開證銀行具有良好信譽;

3. 向貿易諮詢機構調查有關進口國的情況,對開證銀行所在國的政治和經濟情況有良好的認識。


(2)國際商會標準國際商業條件《INCOTERMS 2000》代號及所代表的內容簡介

編組
代號
全 稱
運輸方式
買賣方責任,風險轉移臨界點
買賣雙方費用劃分

Group E: Departure
EXW
Ex Works

(…named place)
任何運輸方式,包括多式聯運。
賣方在其廠房倉庫等地方備妥買方所購貨物;責任即告終止,此後責任,風險,出口清關,運輸等均由買方承擔
備妥貨物前由賣方負擔;

備妥貨物後由買方負擔。



Group F:

Main Carriage unpaid
FCA
Free Carrier

(…named place)
任何運輸方式,包括鐵路,航空及多式聯運
賣方備貨,在指定付貨地點交付承運人並清關,責任便告終止,此後責任,風險轉移至買方承擔
貨物清關及交付承運人以前,一切費用由賣方負擔;交貨以後買方負擔

Group F:

Main Carriage unpaid
FAS
Free Alongside

(…named port of shipment)
海運和內河運輸
賣方將貨物運至指定付運港口的船邊碼頭或駁船,責任便告終止; 此後責任,風險,出口清關,運輸等均由買方承擔
貨物運至指定付運港口的船邊碼頭或駁船以前, 一切費用由賣方負擔;在此以後,由買方負擔。

Group F:

Main Carriage unpaid
FOB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
海運和內河運輸
貨物清關後,在指定付貨港口越過船弦,賣方責任便告終止, 此後責任,風險轉移至買方承擔。
貨越船弦以前,一切費用由賣方負擔;貨越船弦以後由買方負擔。

Group C:

Main carriage paid
CFR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海運和內河運輸
貨物清關後,在指定付貨港口越過船弦,賣方責任便告終止, 此後責任,風險轉移至買方承擔。
貨越船弦以前,一切費用以及全程運費由賣方負擔;以後費用(運輸費用除外)由買方負擔。買方負責投保及付保費。

Group C:

Main carriage paid
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海運和內河運輸
貨物清關後,在指定付貨港口越過船弦,賣方責任便告終止, 此後責任,風險轉移至買方承擔。
貨越船弦以前,一切費用以及全程運費及保險費由賣方負擔;以後費用(運輸費用及保險費除外)由買方負擔。賣方負責投保及付保費。

Group C:

Main carriage paid
CPT
Carriag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任何運輸方式,包括多種方式的聯合運輸。
貨物在指定付貨地點交付承運人並清關後,賣方責任便告終止,此後責任,風險轉移至買方承擔
貨物清關及交付承運人以前,一切費用及全程運費由賣方負擔;交貨以後買方負擔, 買方負責投保及付保費。

Group C:

Main carriage paid
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任何運輸方式,包括多種方式的聯合運輸。
貨物在指定付貨地點交付承運人並清關後,賣方責任便告終止,此後責任,風險轉移至買方承擔
貨物清關及交付承運人以前,一切費用,另包括全程運費及保險費由賣方負擔;交貨以後由買方負擔。

Group D:

Arrival
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named place)
任何運輸方式,包括多種方式的聯合運輸。
賣方負責貨物出口清關,並在指定的邊境地點交貨。此後責任,風險及進口清關由買方承擔。
貨物運達邊境指定地點交貨以前費用賣方負擔;以後費用買方負擔。

Group D:

Arrival
DES
Delivered Ex Ship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海運和內河運輸
賣方負責貨物出口清關,並裝船至指定目的港,船面交貨。此後責任,風險由買方承擔。
船隻到達目的港以前費用賣方負擔;以後費用買方負擔。

Group D:

Arrival
DEQ
Delivered Ex Quay(Duty Paid)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海運和內河運輸
賣方負責貨物出口清關,並裝船至指定目的港,辦妥進口清關後,碼頭交貨。此後責任,風險由買方承擔。
船隻到達目的港以前費用包括進口清關費用及稅款賣方負擔;以後費用買方負擔。

Group D:

Arrival
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任何運輸方式,包括多種方式的聯合運輸。
賣方負責在進口國指定地點交貨,但不負責進口清關。此後責任,風險由買方承擔。
貨物運達指定地點交貨以前所有費用由賣方負擔;以後費用由買方負擔。買方負責清關並繳付進口稅款。

Group D:

Arrival
DDP
Delivered Duty Paid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任何運輸方式,包括多種方式的聯合運輸。
賣方負責在進口國指定地點交貨,並負責進口清關。此後責任,風險由買方承擔。
貨物運達指定地點交貨以前所有費用由賣方負擔;以後費用由買方負擔。


(3) 國際貿易常用單據

3.1匯票 定義— 匯票條例第三條:“匯票是無條件的書面命令,由一人出具予另一人,並由給予匯票的人簽名,要求該另一人,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時或某指定時間或可以確定的未來時間,向某指明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或向持票人支付一筆數目確定的款項。”

上述定義包括丁列術語: (1) 命令:匯票必須是一項要求付款之命令,而非請求;

(2) 書面:書面包括書寫、打字或印刷;

(3) 無條件:支付命令不能以發生或不發生事件為付款條件;

(4) 發票人簽名;

(5) 即期或定期在可以確定的未來時間:匯票註明:

1) 即期支付,例如見票即付或提票即付; 或

2) 定期付款,例如XX月XX日付款; 或

3) 在可以確定的將來某一時間付款,例如見票後90天付款

(6) 向指明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匯票必須寫明付款給:

1) 持票人(bearer); 2) 指明人或其指定人(or order)

功用— 1) 是收取債務的便利工具;

2) 由於匯票是一種“流通工具”,持票人的權益是可以作流通轉讓的,故可利用匯票作為融通資金的工具;

3) 若受票人拒付,有關匯票本身即可作為法律起訴的根據;

4) 受票人付款後,付訖的匯票可由受票人保存作為已支付或清償債項的憑證。

3.2 海運提單 (BILL OF LADING)持有人對該提單上所提之貨物可以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包括可以出售及使用,而且當提單經過背書,是可以轉讓的。其特徵:

1. 收貨證明書(Acknowledge Receipt of Goods),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證明所托運之貨物已收妥及裝載於指定之船上;

2. 貨物運送契約(Contract of Carriage),船公司將該貨物運往目的地;

3. 貨物擁有權之證書(Documents of title)在正當的背書下,提單可以轉讓,而船公司會將貨物交與提單持有人。

根據信用證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編號500,除信用證另公佈規定外,海運提單應該:

(i) 有裝貨日期;

(ii) 表明貨物已裝載或裝運於標明之船舶;

(iii) 潔淨(即提單上沒有任何貨物不妥之特別註釋例如:包裝表有水漬、油漬或破損);

(iv) 顯示運送人或代理人船公司;

(v) 表明裝載港或卸貨港;

(vi) 包含所簽發之全套正本;

(vii) 顯示運送條款;

(viii) 未包括傭船提單;

(ix) 未包括風帆推動者;

(x) 可接受轉運;

(xi) 未表明貨物將運載於甲板上

不可轉讓海運單作為“運單”(EAYBILL)一種,其功用只是牽涉貨物收據及承運合約的證明,而非作為貨權憑證。

3.3 運送單(包括航空提單) 是收貨證明書及貨物運送契約,並不是貨物擁有權的證明書,所以如非運送單註明收貨人,持有人不可以行使法律上之權利,運送單不得轉讓。

優點: 船公司或航空公司無須要出示正本運送單來提取貨物,如果貨物較正本運送單來得早到達目的地,而進口商又是收貨人,他可以自行到船公司或航空公司提取貨物,無須等候郵寄正本運送單到達,這樣節省時間及不會拖延收貨時間。

缺點:如果收貨人是進口商,他可以提取貨物而無須出示正本運送單。

如果收貨人是銀行,出口商應預先得到該銀行的允許才可以寄付文件單據予此銀行。

匯票、海運提單及運送單的不同處

(1) 匯票是一件金融票據,亦是,一種流通工具(negotiable instrument),當期持有人(holder of due course)應不受以前各方所有權欠妥的規限,而他可要求須對該匯票承擔責任的各方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2) 海運提單是一種準流動工具(Quasi- negotiable instrument)持有人對該提單所提及之貨物可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包括可以出售及使用,而且當提單經過背書,是可以轉讓的;但是這種權利只適用於每一方的所有權皆正當無誤,如果以前任何一方的所有權有所欠妥的話,持有人則不能行使該法律上的權利。

(3) 運送單(包括航空提單)不是流通工具(not negotiable),只是收貨證明書及貨物運送契約,並不是貨物擁有權證明書,所以如非航空提單註明的收貨人,持有人不可以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航空提單不得轉讓。

(4) 跟單托收

4.1 托收 銀行依所受指示,處理統一規則所稱之單據,以求: 1.獲得承兌及或付款; 或

2.憑承兌及/或付款而交付單據; 或

3.依其他條件交付單據。

4.2 托收單據的種類 金融單據: 包括:“匯票”、“支票”、“承付票”或其他用以取得付款的類似憑證

商業單據: 包括:“發票”、“運輸單據”、貨物所有權單據或其他非金融單據

4.3光票托收及跟單托收

跟單托收 出口商將貨物付運後,開發一張以進口商為付款人之匯票連同其他有關單據送交其銀行(委託行)代收或承購。若委託行立即墊款予出口商,即成為匯票付值持有人。

光票托收 出口商按買賣合約所載條款,待貨物付運及將貨運單據直接寄交進口商,然後開立一張以出口商為受益人的匯票,委託其銀行代為向付款人(進口商)承兌或收款;

這是一種和賒帳交易類似的結算方式,所不同的是光票託收會要求代收提示匯票,進口商承兌或付款與否,代收銀行亦予通知,而賒帳方式則由進口商直接在預先同意的時間結算給出口商,而銀行不負責監察進口商承兌與否。

光票托收與跟單托的分別:光票托收是不附帶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托收(托收統一規則,總則和定義(乙)1 III);

跟單托收是已附帶商業單據的托收和不帶有金融單據的商業單據的托收(托收統一規則,總則和定義(乙)1 IV)

4.4 跟單托收的交單形式 付款交單(D/P)—進口商要付清貨款,才可取得單據 分即期付款及遠期付款

承兌交單(D/A)—進口商在匯票上簽名,以承諾該匯票的到期日兌現,銀行才交付單據

4.5 跟單托收的各有關當事人 委託人—指委託銀行托收的客戶,他是出口商、賣家及匯票出票人

委託銀行—受委託人委託,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又稱“寄單銀行”

代收銀行—除委托銀行以外,參與辦理托收的任何銀行

提示銀行—最終將托收單據向受票人“提示”的代收銀行

受票人—匯票的承兌人及/或付款人,亦即是進口商及買家

4.6 基本業務程序 (1) 進出口雙方訂明以跟單托收結算

(2) 出口商按合約規定付貨,除非銀行事先同意,不應將貨物運交進口地銀行,亦不應以銀行為收貨人;

(3) 出口商付運後,將單據及托收指示書,送交委託銀行進行托收;

(4) 委托銀行寄單托收 (i) 接受委托指示:條款是否明確,有否能力代為執行

單據是否與托收指示書一致

(ii) 委託代收銀行: 填制送交代收銀行的托收指示書

將單據連同托收指示書寄交代收銀行

若委托人無指明,銀行可自行選擇代收銀行

(5) 代收銀行交單 (i)接受托收銀行指示(若托收銀行直接向受票人提示,代收銀行便是提示銀行)

(ii)提示銀行向受票人提示單據,要求受票人承兌或付款;

(6) 受票人承兌匯票或付款取單

(7) 代收銀行通知到期日或匯款及發出付款通知

(8) 委托銀行轉告到期日或貸記委托人帳戶

5. 跟單信用證 由一銀行(開證銀行)依客戶(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符合信用證一切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單據::

1. 付款給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或支付/承兌受益人開發的匯票; 或

2. 授權另一家銀行支付該款、承兌並支付該匯票; 或

3. 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5.1 信用證的各當事人 申請人—要求銀行開立信用證的進口商或買家,只要銀行在單證相符下付款,申請人須償付開證銀行,並接受有關單據

風險:1.延遲收到單據文件;2.不能收到正常規格的貨品

受益人— 信用證保證付款的對象(出口商或賣家),只要提交“單證相符”的單據,便可獲開證銀行付款

風險:1.不獲開證行付款;2.不能依從信用證上所列的條款辦理

考慮事項:1.開證行的信用狀況;2.信用證上所規定的條款;3.信用證的種類(付款信用證或議付信用證);4.議付指示(無償付指示的信用證減少流通議付機會)

開證銀行—開立信用證,承擔一個獨立及確定付款責任的銀行

風險:申請人的風險(如破產、無力贖單等)

考慮事項:1.申請人的信譽;2.信用證的種類;3.貨權文件的控制(整套提單;指定人;空白背書;信託收據);4.交易的貨物及其性質;5.保險性質

通知銀行 — 受開證銀行委托,將信用證通知及轉交給受益人的銀行。若它願意受委托通知該證,它只須用合理的謹慎審核所通知的信用證表面真實性及將信用證無延誤地通知受益人,但不承擔其他責任。

保兌銀行—在信用證上另加保證兌付承諾的銀行。保兌銀行的責任:

1. 接受開證銀行的授權及要求,承擔與開證銀行相同的付款責任;

2. 只要受益人向保兌銀行提交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在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情況下,不論開證銀行的信用情況或其所在國情況如何,保兌銀行仍得付款。

被指定銀行—包括“議付銀行”、“付款銀行”、“承兌銀行”。由開證銀行在信用證中所指定代其辦理議付的銀行。根據統一慣例,只要該被指定銀行對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的單據進行議付,開證銀行必須對該些銀行履行償付的責任,並接受有關單據。除非該等銀行同時亦是保兌銀行,否則該等銀行不必承擔必然付款、承兌或議付的責任。

償付銀行—依據開證銀行的授權,償付被指定銀行的一家銀行;

是開證銀行的清算代理人,本身並無付款的責任;

開證銀行先在償付銀行開立戶口,以處理外匯清算事宜;

開證銀行在開證時,應同時向有關的償付銀行發出“償付授權”

5.2 運作流程 1.買賣雙方訂明以跟單信用證結算;

2.買方要求開證銀行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

3.開證銀行接受申請書及其內容條款後,按申請書內容開出信用證;

4.通知銀行核對信用證的印鑑或電報密押,將正本信用證或電報全文通知受益人;

5.受益人核對信用證內容後付運;

6.受益人付貨後直接交單予開證銀行或被指定銀行或保兌銀行或本地被指定銀行代為審單及或議付

交單期: a. 凡要求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除須註明一個到期日外,尚須規定一個在付貨日後交單的期限;

b. 若信用證並未規定交單期, 不接受遲于付貨日後二十一天提交的單據;

7.議付銀行審核單據後議付;香港銀行公會規定成員行出口單提交予另一會員行時有以下三種辦理方式:

a. 將單據提示作無追索權議付(1.收單行是開證所在行;2.收單行是開證行的分支行並願意以此形式辦理;3.收單行已保兌該證

b. 將單據提示作有追索權議付;

c. 將單據向開證銀行作提示付款

8.議付銀行寄單索償

9.開證銀行在合理時間內完成審單,在證實單證相符後如議付銀行並未索償,按議付銀行指示付款

10.在開證銀行憑“單證相符”的單據付款後申請人須即時付款贖單或以信託收條提貨方式先提貨後付款

5.3 信用證的基本種類

“可撤銷的”信用證—開證銀行可隨時取消或修改該項付款約定而無需通知受益人。《統一慣例》規定可撤銷信用證必須註明為“可撤銷的”。

開證銀行的責任: 1.可單方面撤銷或修改這個付款約定。對受益人來說“可撤銷的”信用證毫無保障,因它不具備開證銀行的確定付款保證

2.《統一慣例》規定開證銀行仍需對在收到開證銀行的修改或取消通知前,憑表面與信用證條件相符的單據己辦理付款、承兌、議付或接受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單據的被指定銀行履行償付責任。

“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定義:1信用證或信用證內的任何條款未經開證銀行、保兌銀行(若有的話)和受益人的同意不得作出修改或取消

2.就算經過了上述所有當事人的同意只接受同一次修改通知中的部份內容亦屬無效;

3.只要信用證並無註明“可撤銷的”,無論信用證有無註明為“不可撤銷的”,均視為不可撤銷論。

開證銀行的責任: 只要受益人向開證銀行或被指定銀行提交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在符合信用證的一切條款條件下,不可撤銷信用證就構成開證銀行的一項確定付款保證。

依付款形式劃分有:

即期付款信用證—受益人在提交單證相符的單據後,即時得到單款;

傳統上是不要求受益人提供匯票

開證銀行須指定由哪一間銀行辦理付款(即被指定付款銀行)

遠期付款信用證—受益人在提交單證相符的單據後,銀行向受益人作出遠期付款承諾在到期日才付款;

傳統上是不要求受益人提供遠期匯票

開證銀行須指定由哪一間銀行辦理付款(即被指定付款銀行)

承兌信用證—受益人在提交單證相符的單據後,銀行向受益人承兌信用證項下的遠期匯票,在到期日才付款;

規定受益人出具遠期匯票;

開證銀行須指定由哪一間銀行辦理承兌匯票(即被指定承兌銀行)

議付信用證—“議付”是指由被指定銀行對單據及/或匯票付值”。議付後該銀行獲得一個獨立當事人的身份要求開證銀行償付的良好權益。

提供受益人向一家銀行交單以獲得即時融資的機會;

開證銀行須指定由哪一間銀行辦理議付(即被指定銀行)或容許由任何一間銀行辦理議付。

保兌信用證—經開證銀行以外的另一家銀行加以保證兌付者,即為保兌信用證;

由保兌銀行在信用證加具蓋章簽名作實並註明承擔責任字眼;

受益人要求信用證加保兌,主要是為減低下列四個風險:開證銀行的信用風險;

開證銀行所在地的國家風險;

信用證發生紏紛時的訴訟風險;

備單後不能即時獲得融資而引起的資金風險

5.4 特殊信用證

可轉讓信用證— 是指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得請求經授權為付款承擔延期付款義務,承兌或議付的銀行(轉讓銀行)或在自由議付信用證之情形經信用證特別授權為轉讓銀行之銀行,使該信用證之全部或部份能由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之信用證(跟單信用證統一規則第48條a)

在1983年跟單信用證慣例第54條有詳盡的描述,其特色是:

(a) 可簡單地轉讓全部權益予一個或以上的承讓者;

(b) 信用證必須註明“可轉讓”才可作轉讓

(c) 銀行費用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 信用證只可轉讓一次;

(e) 第一受益人可修改下列條款:

1. 信貸額及單價(倘有)可減少;

2. 有效期及付運期可縮短;

3. 付運期後提示文件的最後日期可提前

4. 開證申請人的姓名可由第一受益人的姓名替代,倘原證規定申請人姓名必須載於發票以外的其他文件則除外;

5. 投保額的百分率可增加以符合原信用證上要求的保女總額;

6. 第一受益人可要求已轉讓信用證在信用證轉讓的地方及有效期內進行付款或議付;

(f) 第一受益人可要求轉讓的銀行以本身的匯票或發票來代替第二受益人其操作一致如下:當轉證銀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單據後,便通知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隨即將將其面額較高的發票來取替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及匯票(總金額以不超過原證金額為限)。轉讓銀行遂將全套經第一受益人替代發票及匯票的單據交開證銀行收匯若單證相符,第一受益人便能從差額中取得應有的利潤。

背對背信用證— 是開證銀行應客(中間人/主證受益人/背開證申請人)的要求,以其收到買家(主證申請人)通過銀行開出的信用證(主證)為基礎而開出的信用證(背開證)。兩張信用證為獨立的信用證。背開證開證銀行所承擔的責任與一般信用證相若。賣方(背開證受益人)付貨後憑單議付背開證,背開證開證銀行轉而憑賣方連同中間人的單據經議付後向主開證行要求償付清還中間人因背開證欠銀行的欠款。

開立背對背信用證的基本原則是背開證銀行很容易憑議付主證來獲得資金去支付背開證。為達成這目標兩張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及條款(除了金額和申請人及受益人的名稱外)須要是一樣的否則不應答允背開信用證。

銀行開出背對背信用證時所面對的風險:(i) 延遲收到背開信用證的文件;

(ii)中間人倒閉

(iii)背開信用證開證銀行沒有查出單據不符之處主信用證之開證銀行據此而拒絕付款。

可轉讓信用證與背對背信用證相同之處:(i) 兩種信用證均涉及中間人更換發票;

(ii) 兩種信用證要求所有條款都相同除了:

a. 信用證的金額及單價可以減少;

b. 有效期限、裝貨期限及交單日期可以提前;

c. 信用證內保險金額會被增加以符合主信用證的規定

可轉讓信用證與背對背信用證不同之處

可轉讓信用證
背對背信用證

袛涉及一張信用證
涉及兩張信用證

信用證須註明[可轉讓]
無須有任何特別說明

轉讓銀行無須負上付款責任,銀行的責任是次要的
開證銀行對其開立的信用證負上付款責任,無論主信用證付款與否(開證銀行的責任是第一身的)

受跟單信用統一規則第48條所規限
受整套跟單信用統一規則所規限


紅條款信用證操作步驟及當事人的責任:

1. 銀行根據客戶的要求指示,開發紅條款信用證予各出口商;

2. 紅條款信用證是在跟單信用證加入條款使各出口商能在裝運前從通知銀行或保兌行獲得貸款

3. 貨款所得可作為訂金之用;

4. 通常利息由出口商承擔,根據信用證內條款內容,開證銀行對貸款銀行負責;

5. 如果出口商不肯負責利息,開證銀行可授權貸款銀行在開證銀行戶口內扣除或由開證銀行直接貸款予各出口商而由客戶負責;

6. 貸款行將終交單以各出口商所應收款項中償還它的貸款及其利息並且當各出口商因任何原因不能按信用證條款交單時,它有權要求開證行償還其貸款及其利息;

7. 這類條款的實際措辭因銀行而異,但大致可歸納為兩類:

(1) 光票紅條款:憑出口商提供的書面聲明,保證條款用於規定目的而發放貸款;

(2) 跟單紅條款:憑出口商提供關於提供標誌有權佔有貨物的倉單(或其他單據)和以後將根據信用證條款提交貨運單據的保證書發放貸款

8. 一旦貸款銀行因受出口商違約而向開證銀行索償時,開證申請人將貸款的還款、利息和開證行、通知行或保兌行的所有費用負責。

備用信用證操作步驟及當事人的責任

1. 客戶要求銀行開立備用信用證予出口商;

2. 開立時要遞交下列文件: 1.商業發票副本; 2.未獲付款或承兌的匯票; 3.代收銀行的證明文件;

3. 此備用信用證是一種押款信用證,即是出口商可以憑一張簡單收條便提取款項(銀碼只夠一次或二次裝運),客戶因而會被要求立即付款予開證行以償還此信用證的提取;

4. 通常押款信用證會要求出口商提供銀行擔保才能符合信用證條款這樣開證行及進口商當出口商違約而不付貨時,亦可得到保障。

循環信用證 其等色是在於它的金額在一定條件下(按金額或按時間),可自動更新或復原而毋須開證銀行另作授權或修改。通常有以下兩種循環方式:1.按金額循環;2.按時間循環;亦可分為可累積和非累積的。

(6) 押匯融資

6.1 進口方面

(6.1.1) 開立一般信用證應注意之事項:

(1) 申請人—應對申請人的資力、經營情況等作充分了解;

(2) 貨物/商品的種類及性質: a. 有廣大市場隨時可以脫售;

b. 不易變壞,無時間性之限制;

c. 價格較少上落;

d. 自用原料,不受銷路之影響;

e. 不受潮流或季節性影響

f. 按金(保證金)/押品

g..契約文件

(6.1.2) 開立背對背信用證

(6.1.3) 信託收據提貨 信託收據是將貨物質押予銀行的確認書;也是申請人對取得之單據,作為開證銀行的受託人代為保管或處理該批貨物而出具的一種保證。

信託收條額度一般在下列情況使用:

1.開出銀行不能掌握貨權的信用證

2.貨到辦理提貨;或

3.單到申請人取單提貨;或

4.作押貨物貯倉,申請人分批或一次過提貨

申請人保證:

1.以銀行名義辦理貨物存倉,或

2.以銀行名義辦理貨物的加工并將貨物歸還倉庫存倉,或

3.安排出售貨物並立即或在短期內或特定時限內把所有銷售所得之貨款交付開證銀行,以清還相應的銀行付款。

開證銀行在法律上之保障:

1.遇申請人破產或清盤,以信託收據提取之貨物,不在其債權人可分攤資產範圍內;

2.貨物如經申請人售出,但如貸款尚未清付,開證銀行有權直接向買家收取貨款。

開證銀行之風險:

1.申請人將有關貨物之權益單據據再質押給其他人;

2.申請人將有關貨物經過加工與本身的貨物混為一體,致難辦認其原來之形態,銀行難於追回有關貨物;

3.貨物無標記或標記不清無法識別;

4. 申請人提貨後將貨運往外地進行加工生產,開證銀行難憑信託收據從外地取回有關之貨物。

(6.1.4) 進口押匯 申請人委託銀開出信用證後,開證銀行收到來單及經審,若單證相符(或有不符但申請人及開證銀行同意接受)開證銀行就代申請人償付款項予議付銀行.墊付的款項便出進口押匯科目傳票。銀行以進口押匯墊款付給議付銀行/交單銀行當日起計收利息直至申請人還款贖單為止。進口押匯不另設額度,它包在開證額度內。開證佔用的額度,不會因來單墊付後而取消。存倉之貨物一般以申請人做貨主,開證銀行做銀主。申請人需要提貨,要付款贖單或有足夠信託收據額度才接受,並由開證銀行簽發提貨單讓貨倉交貨予申請人。

(6.1.5) 進口代收墊付 銀行對進口代收項下單據的墊付。若買賣雙方是以跟單托收方式進行結匯,在發貨後,出口商委託銀行向進口商進行收款。當進口方銀行(代收銀行)收到托收單據後若是屬付款交單方式,便會即時向進口商提示單據,待收取貨款後才釋放予進口商。

6.2 出口方面

(6.2.1) 承兌信用證 當出口商交來信用證所需的遠期匯票及其他單據後,在單據齊備及條件相符情況下,銀行可給予貼現保證,貼現銀行可得到開證銀行的償付(當然,貼現銀行要審查清楚銀行的信用狀況才予以貼現)。

(6.2.2) 托收押款方式 (1) 遠期托收單 出口商交來遠期承兌單據給銀行貼現,銀行扣除利息後,墊付票款予出口商,隨後即將有閞單據寄交代收銀行向受票人(進口商)提示承兌和付款,如果受票人拒絕承兌或付款,貼現銀行可向出口商索回貼現之款項。

(2) 透支或出口托收押款 是一種向出口商提供週資金的方法,即是以出口商開立以海外買家為付款人之遠期匯票為抵押,以匯票的金額若干百分比計算,匯票到期時,當付款人付款後,銀行將扣除押款金額及利息之後,將剩餘的款項存入出口商來往帳內。匯票一旦遭到拒付或延誤付款,銀行即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權。

(3)外國銀行承兌 這種融資方法基本與透支或出口托收押款同,它的分別只是出口商借用外國銀行的名字而開立遠期匯票予此銀行,即是以這外國銀行為付款人,待這外國銀行承兌此匯票後,出口商將該匯票流入外國貼現市場而提取現金(匯票票面值減去利息)。這樣出口商可以得到融資,當進口商支付出口商船務單據後,出口商之銀行贖回匯票,但無論如何,不論出口船務單據付款與否,出口商必須償還外國銀行以贖回其開立之匯票。

(6.2.3) 打包放款 敘做條件:(1) 向銀行申請打包放款,必須交來買家來證作為還款的保證;

(2) 貨物付運後,必須將出口單據送交敘做打包放款的銀行辦理議付;

(3) 議付之款項用作償還銀行墊款和利息;

(4) 視作無抵押的信用放款處理

銀行提供打包放款的風險: (1) 受益人不履行買料、生產及裝運責任;

(2) 某些因素導致不能按信用證所訂期限付運;

(3) 提交之單據未能與信用證所要求的完全符合;

(4) 受益人最終無力償還債項。

(7) 外匯市場

7.1 現貨交易

(7.1.1) 交割日 (1) 標準交割日—在交易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交割;

(2) 次日交割—在交易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交割;

(3) 當日交割—在交易當日交割。

(7.1.2) 標價方法 (1) 直接標價法 — 用定單位(通常一或一百)的外國貨幣為標準來計算等值於若干單位的本國貨幣,大部份國家(包括香港)均採用直接標價法;

(2) 間接標價法 — 用一定單位的本國貨幣來計算等值若干外國貨幣,英國、澳州、新西蘭均採用間接標價法;

(3) 美式報價法—以每單位某貨幣兌若干美元來報價,美元為計價貨幣。

(4) 歐式報價法—以每美元兌若干單位某貨幣來報價,美元為基礎貨幣

(7.1.3) 匯價種類(1) 電匯價—買賣透過電報經海外代理行交收,由於能即時償付,沒有墊付利息問題,故買入電匯價較買入票匯價高;

(2) 票匯價—買賣外幣以匯票支付,由於需約十天後才得到發票行的償付,需將利息損失計入匯價,因此,票匯之買入價較電匯之買入價低;

(3) 現鈔價—買賣外幣以現鈔收付,由於涉及運費及保險費的支,加上沒有利息,故一般較電匯價低;若求過於供則現鈔價會較電匯價高。

(7.1.4) 套匯價—當客戶以某外幣兌港元匯價,銀行根據該外幣兌美元及美元兌港元的匯價折算出來,該匯價就是套匯價,亦即是銀行於市場平盤的成本價。

7.2. 遠期外匯合約—是一張即時確定的和有約束力的合約。這張合約訂明:客戶和銀行之間買進或賣出一筆特定金額和特定貨幣的外匯,匯率在訂定合約時就確定,並按訂合約時雙方同意的將來某一時間進行交割和支付。遠期外匯合約分定期及擇期合約兩大類: (A) 定期合約是約定遠期某一天交割的合約;

(B) 擇期合約是約定在某一段期間,客戶隨時可要求按合約所訂明之匯價進行交割。

7.3. 外匯期權—是一種以定價買賣遠期外匯的權利。當買家付出期權金後,便獲得一個權利,可以在一指定日期或一段時間內,按合約訂定的匯價,買入或賣出一定數量的外匯。期權又分買入期權及賣出期權兩種。買入期權賦予持有人的權利是可在訂定的未來時間,以協定的行使價,向發出期權的銀行買入指定數量的某種貨幣;而賣出期權則賦予持有人類似的賣出權利。由於這是一種權利而非責任,持有人購入這種權利後,可視乎本身未來對外幣的需求情況而決定是否行使,如果在期權到期時沒有產生預期的利潤,則可以選擇不行使而其僅僅損失期權金。有了這種取捨,持有人不單可避過匯率波動時的不利影響,還可坐享匯價有利變化時的得益,靈活性較其他交易產品高。

使用外匯遠期合約和外匯期權對沖遠期外匯風險時的主要區別:

外匯期權
遠期合約

期權買入者可視乎情況選擇是否行使合約
合約到期前必須履行交割,不論雙方是否在交易中出現盈虧

買入期權者需付期權金
未有要求

行使價(匯率)由雙方協議,一般以現價作價
按即期價和兩種貨幣的息差決定


國際貿易付款方式

賒帳方式—買賣雙方達成在預定的將來日期清償買方欠賣方債務的一種協議。在該協議下,貨物和提單直接運送給買方,使他能提貨並按其意願處理貨物。在規定的付款日期,買方布責任及時作出安排,以便清還賒欠買方的債務,他可採用支票、信匯、電匯的匯款方法來付款。

即期匯票、貨到後付款、D/P—出口商付貨後,開出一將以國外買方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連同出口船務單據及托收指示書,一併送往其往來銀行指示其代為托收,在其托收指示書內,出口商特別註明付款交單及貨到方付款,即是代收銀行在貸到後才將匯票提示給付款人付款,付款後,代收銀行將款項以電匯或信匯形式匯給委托行。

30天遠期匯票、D/A—出口商付貨後,開出一張以買方為付款人的30天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連同出口船務單據及托收指示書,一并送往其出口商銀行指示其代為托收,在其托收指示書內,出口商特別註明承兌交單,即是代收行在收到托收指示書及匯票單據後,將匯票提示給付款人承兌,當付款人兌現承諾後,代收行便可將隨附之單據交付款人,以便付款人無需付款而能提取貨物,一待承兌期滿時,承兌人便要付款,代收行將款項匯給委託行。

國際貿易的風險及其預防和保護措施


貿易風險
保護措施

商業風險
商品不適銷
應調查其貨品在外國有無銷路

商品品質發生變化
應先了解對方市埸商情

價格

風險
貨物價格上升或下跌,即有可能影響盈虧,例如買賣已成交,而賣方並未備妥貨物,如來貨上升,則有虧損的風險。
應先充分了解市埸環境才釐訂價格。














由於幣值不穩定,世界各國實行浮動匯率制,因而貨幣的兌換率變動不定。
1. 訂立遠期外匯買賣合約;

2. 在香港開立外幣結算戶口,所有存放,以及外幣戶口進支,減省折換外幣風險;

3. 貨幣價格雖用外幣為單位,但以本地匯率計價,買家用多除少補方式為出口商訂定買賣合同;

4. 出口商在香港銀行預先以信貸形式借入相等該貨物價格的外幣,然後將該等外幣預先賣出,換取港元,固定其外匯價格。








政治風險:買方所在地發生政變、暴亂、戰爭等擾亂社會整體秩序的事故。
出口信用保險局可提供保險保障出口商

出口信用保險局的投保原則:

1. 全部業額投保;

2. 每一個買家都有規定之信用額;

3. 保險費須交付準時

經濟風險:買方所在地的政府特然頒佈法例或政令禁止貨物進出口。


國際貿易條件

1. 規定在一筆交易上,賣方對於貨物的運輸費用及風險,應負擔至何地為止,自此以後移轉買方負擔;

2. 規定在一筆交易中,賣方的售價,憑包括那些費用,而另一些費用,不應包括在售價中,而由買方負擔;

3. 規定在一筆交易中,買方應向賣方提出何種單據和文件,和這些單據及文件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件。

統一托收規則第322號出版物:

第2條—銀行需核實它收到的單據與托收委託書所列的是否一致,如發現單據缺少,銀行應立即通知其托收委託書的關係人;

第6條—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能直接交給該銀行,或以其為收貨人,若未經銀行事先同意,或以其為收貨人,並請其憑付款或承兌或根據其它條件將貨物交給付款人時,該銀行沒有提取貨物的義務,貨物的風險和責任由發貨人承擔。

第15條—提示行有責任查明匯票承兌的形式是否完整和正確,但對簽字的真偽或承兌人的權限不負責任;

第16條—如果委託人指定了代理,並讓他在不承兌不付款時充當需要時代理,托收委託書上應明確地規他的權限,如無此項規定,銀行將不接需要時代理的任可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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